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小字第1724號民事判決
惟原告主張被告於盤查之過程中,欲將之拉上車,致其左手前臂背側擦傷(下稱系爭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醫療費用78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50,780
惟原告主張被告於盤查之過程中,欲將之拉上車,致其左手前臂背側擦傷(下稱系爭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醫療費用78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50,780
,目前無業(不爭執事項⒉),以及名下財產如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上訴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01,532元;㈡假牙費用32,000元;㈢住院看護費用18,200元;㈣春風護理之家費用24,330元;㈤洗腳椅1,400元;㈥系爭腳踏車毀損損失4,200元;㈦精神慰撫金
被上訴人辱稱「叭三洨」、「幹你老母雞掰」、「臭俗仔,幹」等語(下稱系爭不雅言論),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情節重大,致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
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3,550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等損害。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體傷,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並請求被告賠償皮包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3,637元,冒用個人資料之精神慰撫金1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並賠償原告新臺幣20萬元」(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⒌上開金額合計51,7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980元+計程車車資5,690元+機車修復費用為1,05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51,720元)。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300萬元之損害,謝佩玲受有扶養費261萬5,04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謝宜君、謝旻靜、謝欣容各受有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謝馨儀受有急診費用1,210
右膝部擦傷挫傷2*2公分及瘀青、左膝部擦傷挫傷4*3公分及瘀青、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10元、薪資損失18,107元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
⑷精神慰撫金:15萬元。
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原告所提身心障礙證明,無法認定與前開傷害有關,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予酌減。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吳○欣自陳:現為國中生,無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471頁)。被告A05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
查原告3人為陳相安之子女,其等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陳相安死亡而承受喪親之痛,從此無法再享天倫之樂,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自均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人格、身心健康及貞操法益受侵害,並因此造成長期憂鬱焦慮、施眠,而經診斷患有「創傷壓力症候群」、「社交畏懼症」,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㈢原告因受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影響,現在非常害怕陌生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6.精神慰撫金部分: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查認定,被告公司確係基於整體人力精簡政策,綜合考量原告之考績結果及工作表現,並非因原告曾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而為不利處分,是,且原告所提診斷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7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