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5年度橋簡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元、其他財產損失(行動電源、安全帽、拖鞋、背包、手機麥克風、手機保護膜、手機殼、行車記錄器)13,060元、延畢學費13,538元、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精神慰撫金
元、其他財產損失(行動電源、安全帽、拖鞋、背包、手機麥克風、手機保護膜、手機殼、行車記錄器)13,060元、延畢學費13,538元、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精神慰撫金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合理。
,致其身心俱疲,且侵害情節顯屬重大,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刪除貼文並賠償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造成生活不便,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看護費用107,500元、回診交通費用3,960元、其他生活費用5,775元、車損維修費用28,700元、購買眼鏡費用5,000元、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元(即精神慰撫金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個資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有無理由?該請求之金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原告與被告B男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為上開不正當男女交往,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且其情節難謂不重大,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對其連帶負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
項目請求金額(新臺幣)1樹木移除費用1萬2,000元2圍牆及系爭鐵皮屋修復費用10萬2,310元3系爭鐵皮屋內裝潢木板、隔音棉修復費用45萬7,500元4搬遷費6萬元5精神慰撫金
損害額合計為1,924,298元【計算式:6,000(醫療用品)+75,000(出院期間看護費)+1,393,298(勞動能力減損)+450,000(精神慰撫金
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暨上訴人以發表附表貼文方式之侵害行為、期間之手段與態樣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⑵、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廖英傑為原告王秀花之子,與原告廖英豪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及理由相同,爰引用之。
⒍精神慰撫金:20萬元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上訴意旨所陳原審核定精神慰撫金數額過低,係以其因系爭髖骨肌腱炎等傷害所致,長期疼痛且行動不便為據。
於本院上訴主張:對原審判決之醫療費用、後續醫療手術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無意見。
三、又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為新臺幣80萬元,惟並未列出各細項,(如醫療費、看護費、維修費、精神慰撫金等),是本院無從知悉原告請求項目,亦無從審酌本件是否須繳納裁判費,亦請原告補正
並於115年5月4日以電子郵件偽造到職投保日,存有欺瞞之嫌,相對人濫用試用期,並為就業歧視、惡意締約,爰請求1個月信賴利益受損補償費新臺幣(下同)36,300元、精神慰撫金
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含房屋損害2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附表:編號項目請求金額(新臺幣)1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3萬5,045元2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47萬3,000元3勞動能力減損71萬2,280元4精神慰撫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