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醫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30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40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30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40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見本件限閱卷),並考量其他一切事項後,本院認為張大光向被告請求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770元、醫療輔具費用1,150元、交通費用5,000元、工作損失77,000元、營養品費用1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
㈡、被告答辯略以:⑴、刑事已判決,對於原告請求的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均沒有意見,精神慰撫金過高。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查被告因對原告有上開無端辱罵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免於遭受謾罵之人格自由權,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主張精神受相當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堪認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目前身體狀況為何,治療終止後身體機能恢復至何程度,均有待調查釐清,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再審聲請人後續因詐欺案件至檢警機關接受調查,支出交通費、受有薪資損失,且因名譽受損,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據此,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1,920元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等語。
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2所示之物丟棄或毀損,以此毀棄附表1、2所示之物,足生損害於抗告人對於附表1、2所示之物之所有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附表1、2所示之物之財產價值及精神慰撫金等語
不符,故其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驚嚇,身體不適,出現腹痛症狀,並前往醫院安胎,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惟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110年9月事件負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50萬元之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至其所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則屬過高,應以10萬元較為適當。
二、被告則以:對於侵權責任不爭執,但原告提出之單據未達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之金額,且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亦屬過高,應依法酌減。
㈣精神慰撫金:原判決未斟酌上訴人有受傷,有車損,上訴人素行良好,需扶養未成年兒子及家人,兒子領有身障手冊及重大疾病。
⒋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原告復主張小爭事故對其造成相當之精神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