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5年度壢簡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
告離開辦公室,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推擠原告,致原告跌倒而受有左側踝部挫扭傷、右側前臂及左側手腕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告離開辦公室,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推擠原告,致原告跌倒而受有左側踝部挫扭傷、右側前臂及左側手腕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看護費用180,880元4後續除疤手術費用500,000元5自費醫材費用30,240元6勞動力減損2,289,656元7工資損失50,000元8失能補償50,000元9精神慰撫金
1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所為上述行為,對原告A女已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8,40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9萬2,500元、拖吊及估價費用5,500元、手機損失4萬4,100元及工作損失4萬8,000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⒏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方面:本院審酌事故情節、原告傷勢及其就醫治療、休養狀況,客觀上可認其精神痛苦程度,暨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共計10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90元、手機修理費6,500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共計1萬4,790元。
95條第1項、第187條規定,請求命A06等3人應再連帶,並與各自法定代理人即A07等3人再連帶,並不真正連帶給付不能工作損失14萬7200元、就醫交通費3630元及精神慰撫金
102,5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3,650元(含零件費用41,650元、工資費用2,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2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434,876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
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稽,則因被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為麥宥彤,上訴人既非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犯罪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車損及精神慰撫金
㈥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2萬1215元(計算式:機車維修費用315元+長褲費用9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
綜上,上訴人所提事證經調查結果,均不能證明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與第三人通姦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
且原告僅補償成教槓遺屬上開金額,惟此係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標準相關規定之限制,而成教槓遺屬因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有醫療費用1萬0714元、殯葬費用30萬元、成教槓遺屬即5名子女之精神慰撫金各
長期須忍受居家環境潮濕發霉問題,對其日常居家生活已造成相當干擾及不便,並因此罹患憂鬱及焦慮症,需長期至醫院就診,已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併請求精神慰撫金
故原告就精神慰撫金及營業損失部分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認適法。
㈡精神慰撫金:經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原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
⒑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