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5年度投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三、參加人則以:附表所示損害項目除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外,其餘請求均不爭執。
三、參加人則以:附表所示損害項目除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外,其餘請求均不爭執。
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就裝修房屋致生損害回復原狀,並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暫依原告查報預估修繕費用900,000元,與所請求1,200,000元合併計算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分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操場酒吧,對原告為嚴重之肢體及言語性騷擾,被告性騷擾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痛苦,應得請求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9,252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309,252元【計算式:300,000+9,252=309,252】,故本件訴訟標的金
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屬適當,應准許之。
又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6,000元(計算式:4,500元+1,5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50元、墨鏡損壞費用2,500元、耳塞遺失費用2,140元、精神慰撫金14萬4,510元,共計15萬元等語。
如有,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20萬元,尚屬過高,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
⒍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妥適,應予准許。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無不當。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遭被告違法解僱,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574,140元(即職業災害醫療補償金5,115元、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原領工資189,525元、精神慰撫金379,500
原告在監所服刑,不可能與被告有性行為,故被告顯然有與原告以外之人性交並懷孕生子,重大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㈤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
侵害其訴訟權、名譽權及財產權,故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為就上開裁定抗告支出之委任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裁判費1500元、精神慰撫金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即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參酌卷內事證顯示兩造生活狀況、原告所陳報之收入狀況、卷內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所示被告收入及財產狀況、本件被告之行為態樣、行為次數、其行為對原告之影響及造成之痛苦等因素,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
查陳春欵因林經寰之過失行為,痛失母親,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自不待言,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