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5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㈢原告主張被告長期霸佔祖父陳連生、祖母陳林友弟之骨灰,請求被告依祖父生前遺囑及原告之正當請求,返還並安放於指定之妥適處所,並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㈢原告主張被告長期霸佔祖父陳連生、祖母陳林友弟之骨灰,請求被告依祖父生前遺囑及原告之正當請求,返還並安放於指定之妥適處所,並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8,600元(無法工作損失68,6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本院卷105頁),就原告請求之財產權部分,核屬損害賠償性質而與勞動事件法第12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原告因長期焦慮、煩躁不安,影響人際關係、社交能力與職業狀況,對於親密關係產生抗拒、對社交場合強烈恐懼,致2個月無法接洽工作,受有工作收入損失30萬元,並為此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末原告未配戴安全帽、未使用方向燈即轉彎、越級駕駛、未讓直行車先行,且違法加掛拖車架,始致系爭事故發生,其身為加害人,不應有權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母親財產(經債權讓與,見卷第11頁),並非不法侵害何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核與上開規定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不合
本院審酌被告傷害原告之情境、動機等情,併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及經濟狀況,原告精神感到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25000元為適當,爰予准許。
案發兩年我的胸部周圍仍肌肉拉挫傷,這不是一般傷害,應該是屬於重傷害、殺人未遂,故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000元、交通費用1,000元、工作損失100,000元、精神慰撫金
本院斟酌前述原告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公開發表之言論」欄所示之貼文(下合稱系爭貼文),實已造成原告名譽權重大貶損,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貼文,並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2.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因被告資金短缺,故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4,090元;㈡交通費11,410元;㈢看護費11,000元;㈣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受有566,500
導致原告涉犯偽造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遭受司法機關多次調查,致生精神壓力,耗費大量時間、金錢,受有支出與刑事案件被害人和解費用72,000元、易科罰金費用24,000元、精神慰撫金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被告因上開傷害事件對原告反覆提告,使原告長期承受巨大精神壓力,影響原告睡眠及情緒,造成原告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7,000元。
被告於兩造婚姻過程中所為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身體、精神,並已造成原告身體、健康、精神受有極大之傷害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仍有再行斟酌之必要;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398元、物理治療費用10,500元,另請求交通費用10,1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320元、精神慰撫金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之請求金額過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