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
7.精神慰撫金:得請求120,000元。
7.精神慰撫金:得請求120,000元。
,仍將系爭汽車借給其駕駛,自應就原告上開損害與吳萬良共同負侵權連帶賠償之責任,爰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萬4,054元、不能工作損失3萬3164元、精神慰撫金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當事人僅於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不法侵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移除訊息暨刊登系爭刑事判決書等,如聲明所示等語。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0元為適當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原告請求項目金額1醫療費4,560元2交通費用470元3機車維修費1,650元4工作損失270,000元5精神慰撫金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㈡精神慰撫金499,000元。
兩造自承在卷外,並有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及卷末彌封袋),暨衡酌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頻繁就醫、生活不便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從而,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行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全屬無據,原審判決據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違誤。
狀(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及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並對原告日常生活影響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共計新
7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請鈞院酌量適當金額。80,000元8民事訴訟勞務費用80,000元委託書(見本院卷㈡第175頁)。無理由。
㈡上訴人不得就系爭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件明細表及個人戶籍資料為憑,本院審酌被告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程度,期間約略1年,兼衡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0,000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20,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5,0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請求385,000
伊名譽權受損害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1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12萬元。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l項;A母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A童、B童各新臺幣(下同)80萬元,賠償A母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為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且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交往期間、原告與被告乙○○婚姻狀態,兼衡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