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4年度羅簡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從而,被害人3人因系爭車禍所致方淑菁之系爭死亡結果,原告對被告所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少各為200萬0,693元【計算式:(醫療費2,080元÷3)+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從而,被害人3人因系爭車禍所致方淑菁之系爭死亡結果,原告對被告所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少各為200萬0,693元【計算式:(醫療費2,080元÷3)+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0,780元(醫療費用78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0,78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元(含精神慰撫金及其他支出)等情。
且乙○○於警詢所述皆有說謊,現場位置也刻意移動過,故行車事故鑑定意見不可參酌,乙○○自無從請求鑑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⒋精神慰撫金:被告已於第一時間陸續支付原告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其後更多次親自向原告協商、調解,精神慰撫金應酌減至30萬元為適當。
本院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傷勢程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財物損失92,800元(包括工作褲500元、耳機4,300元、安全帽3,000元、機車修復費用81,000元、手機4,000元)、薪資損失30,200元等損害及精神慰撫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給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9萬1,629元、工資補償6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盛香堂公司、陳建男連帶給付交通費1萬200元、看護費17萬4,000元、精神慰撫金
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身體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兩造並於114年4月29日分手,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5萬元。
原告本應向被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害75萬0,359元、財物損失14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39萬8,359元,然因原告自認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而被告至少應負擔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懇請鈞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及兩造經濟地位,准許降低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金額。
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及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
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需休養一個月,受有車損新臺幣(下同)3,147元、醫療費106,000元、交通費19,200元、及薪資損失127,924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
本院就此業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所請求賠償之具體項目(如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及其金額、原因,且載明如逾期未補正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又被告亦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且被告車輛嚴重受損,爰以車輛維修費262,5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