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14年度東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
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侵權行為之態樣、動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公然侮辱行為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就系爭傷害行為賠償精神慰撫金7萬元,
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侵權行為之態樣、動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公然侮辱行為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就系爭傷害行為賠償精神慰撫金7萬元,
查原告因本件受有系爭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又聲請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精神慰撫金,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㈡又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先用言語挑釁我,我才會打她;原告要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我認為應該以刑事判決刑度易科罰金之金額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又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5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為適當?
原告退伍並非因系爭事故所致,以此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43,856元2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210,000元3未來醫療費用40,000元4救護車費及計程車費21,500元5工作損失111,300元6機車損失108,843元7精神慰撫金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l項、第195條第l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此外,精神慰撫金部分,因精神慰撫金應以人身權遭不法侵害始得求償(按:民法第195條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李致榮、張柏愷、楊采峯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若伊需賠償,僅願賠償原告本件損失之7萬多元,不願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損害:⒈醫療費用:2,424元、⒉汽車修理費用:915,900元、⒊不能工作損失:102,000元、⒋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原告並因此受有醫療費13萬5917元、不能工作損失9萬3400元、勞動力減損19萬8942元之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122萬8259元。
推開原告及吳○昌2人以阻止其等將電箱上鎖,並於阻擋過程中用腳踢之方式傷害原告及吳○昌2人,致原告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拇指開放性傷口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傷害,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目前工作領取基本工資之薪資(本院卷第60頁),與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收入狀況,暨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
靠老農年金度日等情中(本院卷53頁),及兩造財產狀況(詳本院調閱之當事人財產清冊)、被告犯罪情節與行為態樣、原告名譽及身體貶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推開原告及吳○昇2人以阻止其等將電箱上鎖,並於阻擋過程中用腳踢之方式傷害原告及吳○昇2人,致原告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