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90號民事判決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
原告為王鳳筠之母親,為王鳳筠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65元、喪葬費用1,184,500元,並因此受有扶養費用262,76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等損害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本院爰審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財產所得情況,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受傷程度、因此住院、就醫、回診、休養所生不便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90,000元為適當。
(八)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法院審酌本件雙方同為肇事原因、原告傷勢穩定可癒、被告亦受精神打擊等因素,酌定此部分金額為5萬元。
㈢好市多公司與趙建華應連帶給付抗告人精神慰撫金99萬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95條第1項及第3項,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系爭不實指述對原告廖○○所加之損害情節,原告廖○○、廖○○之父、廖○○之母依法應得請求被告吳○○給付其等各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26日廢止後已無收入來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甲男自嬰兒時期即因被告乙○○之行為遭受雙眼失明、雙耳聽力受損及腦部癲癇之重傷害,其已發生及未來所需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等顯遠超逾被告乙
元+交通費49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113,140元)、原告朱○瑤得請求53,242元(醫療費1,772元+就醫交通費1,47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53,242
經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23日具狀補陳預估修復系爭房屋所需費用為175,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預估修復系爭房屋費用、抓漏檢測費用、原告房屋修繕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併計算,應核定為443,200
㈡請求被告支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㈢請求被告補缴勞健保薪資差額,依法履行社會保險義務。」
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4年9月1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陳柏村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呂佩芸精神慰撫金90萬元等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從而,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
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於本件所受傷勢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才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在財產權受侵害的情形,並無法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所以原告此次因為淹水的財產上損害,無法請求精神慰撫金。
查本件上訴人於公眾場合對被上訴人潑水辱罵,而造成被上訴人名譽受損,被上訴人身心受有痛苦乃屬必然,是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元;上訴人李明賢、李詠裕、林明學各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李明佳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而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湯惠誠部分: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萬8,037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16萬8,0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