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15,049元、工作損失152,000元、車輛行車鑑定費3,000元、財產損失26,400元、伙食費17,600元、交通費9,200元、看護費10,000元、療養費8,394元、精神慰撫金
15,049元、工作損失152,000元、車輛行車鑑定費3,000元、財產損失26,400元、伙食費17,600元、交通費9,200元、看護費10,000元、療養費8,394元、精神慰撫金
收入,更導致原告左臉變形,而原告目前僅完成第一階段醫療重建,復因牙齒蛀牙中空過深、肉糜爛、牙根周圍齒槽骨掏空的疏鬆現象,需補骨重建,造成原告受有醫療費用1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91,055元,嗣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請求275,360元及不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本院卷頁218
財產狀況,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67、77頁、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況縱認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行為,原告請求伊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489,935元(計算式:80,000元×7/30×12×15.580065=3,489,9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就此事件亦受有非財產之損害,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參以被告上開侵害配偶權的行為期間非長,且行為情狀非屬嚴重,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僅2年、原告身分法益因受被告上開行為侵害致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於法有據。
(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元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被告對於原告因車禍而受傷一事,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14頁),故此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是以本件原告再以前揭起訴事實請求精神慰撫金,僅減少請求金額為14,964元。
但否認有由原告父親看護之必要性及每日以1,500元計算之金額,另外,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無能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則以:願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380元,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⑺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陳盛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妥適
,應再給付70,000元為適當【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0元精神慰撫金(此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故共計100,000元】,是上訴人主張該精神慰撫金過低等語
二、被告抗辯:被告確有於原告與被告汪昌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男女交往之行為,被告有意願與原告和解賠償被告所受損害,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駁回。
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130元及精神慰撫金26,870元,總計3萬元等語。
末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620,000元達成和解,而未免除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經扣除陳聖霖已賠付之620,000元後,仍受之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