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涉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涉訟。
元,又原告依上開傷勢,短時間無法再開車載客賺錢,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9,190元(每日營業額為1,973元,共計30日),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身心均痛苦異常,併請求精神慰撫金
日,而請求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3萬元;另至今回想當時場景原告仍記憶猶新,恐懼感及害怕坦仍然存在,已對原告造成心理上極大壓力及痛苦,而影響原告日常生活品質,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身體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自陳學、經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30,000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每月應給付日數為30日,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總額核定聲明第5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32萬4,000元(計算式:180元×30日×12月×5年=324,000元),加計聲明第8項精神慰撫金
另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僅就第一審敗訴其中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提起上訴(應徵上訴部分裁判費1,500元),並追加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073,394元,
另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受傷並非中彩,請求金額過高。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縱認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其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另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身心異常痛苦,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16,9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萬800元、看護費25萬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6萬46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5萬40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傷勢甚為嚴重,早先於加護病房住了半個月,後續又時常進出醫院,除自身傷勢外,還造成家人之痛苦;另原告對家人愧疚不堪,又因此次事故飽受驚嚇,亦因此導致
六、精神慰撫金建議金額2-3萬元。七、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⒎精神慰撫金方面:本院審酌事故情節、原告傷勢及其就醫手術治療、休養狀況,客觀上可認其精神痛苦程度,暨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證明其遭受被上訴人職場罷凌,致其身心受創,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487條之1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
細故與原告發生衝突,並以上開方式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態樣、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身心狀態、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B,足以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故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辭置辯。
工具毀損之損害賠償,自應提出蓋有維修廠商發票章之估價單、原告之駕照、行照影本、如非所有權人應提出該所有權人債權轉讓予原告之證明文件、…),如原告要本院在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理審酌前開情狀
,係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原告曾俊旗因系爭事故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係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