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500元、每月30日計算),再乘以15個月,原告因此增加生活所需費用為243,9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另被告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500元、每月30日計算),再乘以15個月,原告因此增加生活所需費用為243,9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另被告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爭車禍),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175,271元、植牙費用750,450元、薪資損失666,000元、看護費用60,000元、增加生活上費用支出66,357元、精神慰撫金
二、反訴被告陳○翔、陳○儒、黃○霈則共同以:對於反訴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沒有意見等詞置辯。
,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而受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9,839元、㈡看護費用36,000元、㈢交通費用25,327元、㈣營養補給費用5,400元、㈤不能工作損失1,791,140元、㈥精神慰撫金
),而訴之聲明記載: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8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萬元;㈢訴訟費用、交通費、誤工費等一切相關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據上,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7,9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92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57,920元)。
甲○○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甲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1,674元,惟請求之項目(如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等)及金額均不明,顯未具體表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
黃○婷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甲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本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加計原告請求抓漏檢測費用29,000元、原告房屋修繕費用159,200元及精神慰撫金
一到門市馬上告知,被告回答OK,嗣被告自此消失,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且原告連日於商場、家裡來回奔波,手機不分日夜回覆銷售人員、被告訊息,身心俱疲痛苦異常受有,另請求精神慰撫金
3.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考量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及地點,且該處非供人通行,原告所為請求過高。
91,100元此部分之61,100元,為原告就修繕其10樓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之費用請求,而就30,000元部分,則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均屬獨立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併計價額
⒍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部分: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故意行為受有上述傷害,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事故受有一定程度痛苦,本院斟酌二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己○○、甲○○為之父母,系爭傷害行為亦已侵害其等之身分法益,故請求乙○○應給付原告3人各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