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⒑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所受傷勢於111年5月27日至奇美醫院回診時即已恢復達6、7成,於同年7月初即已可騎乘電動自行車穿梭在地方小鎮,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
⒑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所受傷勢於111年5月27日至奇美醫院回診時即已恢復達6、7成,於同年7月初即已可騎乘電動自行車穿梭在地方小鎮,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
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意旨亦記載:㈠原告廖能弘所有之臺中市○里區○○○街00號之物品為被告毀損,故請求賠償12萬9750元;㈡原告蘇郁棋則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心生畏懼,請求精神慰撫金
再者原告並未佐證其心理遭受痛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原告機車已超過20年修車費用過高,租金損失為原告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精神慰撫金過高且最後須扣除強制險。㈢刑事二審於114年8月6日開始,故本案應待刑事判決才合理。
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於本件所受傷勢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是以,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故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北補字第2255號原告諶○○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線上起訴主張被告阻擾原告與生父會面交往,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㈢被告李振明之前開過失駕車行為,當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甚明,被告高聖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為李振明之雇用人,自應同負連帶責任。
是除原告起訴狀所載醫藥費1,691元、因傷不良於行之交通費34,000元、精神慰撫金66,000元,合計101,691元部分得免繳納裁判費外,其餘機車修理費部分47,940
體不適導致流產等),導致被上訴人精神痛苦不堪,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惟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原第二審判決認定湯景發為車禍肇事次因,○○戊為肇事主因,其過失責任比例為80%;○○乙、○○丙、○○丁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問題予以指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修繕費1萬3,650元暨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則為無理由。
計算式:醫療費用29,345元+醫療器材費用1,904元+看護費用213,600元+交通費用24,000元+住院膳食費4,860元+潛在工作損失360,000元+精神慰撫金
看護費用74,400元74,400元㈣薪資損失77,100元77,100元㈤勞動能力減損218,261元218,261元㈥乙車修繕費用78,545元78,545元㈦精神慰撫金
縱認配偶權為法律上權利,與憲法第22條性自主決定權相權衡,被告之相姦行為亦無不法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顯然無據。
查原告因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使原告之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且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至債權人以本案調解成立後,兩造間另有損害賠償及情事變更新增子女生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費用之訴訟,抗辯假扣押原因尚未消滅,請求駁回債務人撤銷假扣押聲請云云,則於法未合,不應採取。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有情節重大之情形,尚無理由,其主張配偶權受被告侵害,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無可採。
公開活動之非法行為無疑,再考量被告已高齡80歲,且罹患疾病,本院衡諸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