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5年度板簡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故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為有理由。
㈦被告再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㈣、原告總計可以請求68,669元:1、本件尚無證據顯示本件有「與有過失」情事:被告雖抗辯本件車禍的發生原告自己也有過失等語,但本院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認定本件有「與有過失
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生損害有補償作為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情節
㈣與有過失部分之計算: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空言抗辯紀孟汝有未保持車前距離之過失,然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紀孟汝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本件自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減免賠償金額規定之適用。
、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43頁),被告A8僅以原告得預見被告A2有異常行為,而未慮及原告當時已無反應時間即發生碰撞,其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⒌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抗辯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殊非可採。
公尺之路面上而未為之,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A03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與有過失
雙方租賃契約、斡旋單及相關書面文件均未約定保證就讀青園國小,且未證明其損害與學區資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明知青埔地區存在滿額風險仍自行承租,依民法第217條得主張與有過失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等詞,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被告抗辯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殊非可採。
而系爭保車未依車道線行駛,亦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甚明,兩造同為肇事因素。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