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揆諸前開說明,實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揆諸前開說明,實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占有權源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若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因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依上開解釋本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請求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請求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參照)。
又按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
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主張法律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固應就該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確陳報其對抗告人並無新增信用貸款債務(見消債更卷第181、189頁),抗告人復未提出足資證明該筆債權係於前案更生方案認可確定後始發生,或未經前案更生程序處理之相關證據,即難認其已盡實體舉證責任
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
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刑法第138條、第165條之罪,受命法官拒絕審理、違背職務;⒋原確定判決應行言詞辯論而複行準備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4條規定,致其訴訟法律地位錯置、舉證責任倒置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此監督義務,除就加害行為發生之防免須已盡現時監督之能事,尚須就受監護人生活養育已盡完善之監護,且此係推定過失責任,法定代理人主張監督未疏懈免責,應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遭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云云,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