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簡字第5358號民事判決
原告既據此主張相當數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仍應就被告具體侵權行為之內容及其侵害程度負舉證責任,尚難僅憑系爭切結書,即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原告既據此主張相當數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仍應就被告具體侵權行為之內容及其侵害程度負舉證責任,尚難僅憑系爭切結書,即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自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是以,原告雖為得享有名譽、信用人格權之公司法人,然其就本件事件已造成對達成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且無法以金錢量化之獨立非財產上損害,尚未盡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否認有無權占有,並以前揭情詞為辯,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系爭鐵皮屋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先負舉證責任。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李心萍明知並容任李立聖無照駕駛系爭小貨車」之利己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原告除前開證據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情,要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責任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承擔楊玉仁對原告之借款債務300萬元,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前揭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則應就其取
過失占有,為民法第944條第1項所明定,則原告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與法律推定之占有態樣不同,自應就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負舉證責任
上開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113年4月就診就有重複問相同問題及問過即忘、113年6月簡易智能評鑑檢查認知功能有缺損,惟仍未就目前原告現存之病況乃因系爭車禍所造成為肯定之答覆,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