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此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對於上訴人確實有過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然原告提出之文件並無被告簽名,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
373條規定,系爭商品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即原告承受負擔,則原告自應就系爭商品有瑕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之事由,以及被告為故意導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負舉證責任
末查,原審依小新動物醫院回函內容(原審卷第97頁)與被上訴人自述相符,推認被上訴人為B貓之所有人,並未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
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在當事人間就判斷要件及舉證責任標準不同之別一事件曾為裁判,均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61號裁定意旨參照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
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
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主張卷二第439頁函文可看出(卷三第83頁)。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綠岩公司應依系爭承攬契約、三方口頭約定給付原告佣金1,400,000元,既為被告綠岩公司否認,原告自應先就與被告綠岩公司間有此約定,負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