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證明犯罪事實所需之積極證據,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或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說服法院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失應以淨利為準,原告僅憑自行製作、可信性存疑之電子檔單方計算,且未扣除紙張材料、人工薪資、水電及運輸等必要經營成本,亦未提出相關稅務申報資料以實其說顯未盡損害數額與計算基礎之舉證責任
二者之間仍有一定程度之差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照上述規定,於交通侵權案件中,反而應由僱用人及駕駛動力車輛之人負「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之舉證責任
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次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逕以前揭法律規定,推論其未來「必然」須負擔該筆費用,顯屬主觀臆測,難謂其已受有現實之損害,在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前,自不得將此費用逕視為其損失。
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原告本人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
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是主張有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者,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民事判決)。
㈦累犯部分:1、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
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二、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雖非如刑事訴訟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仍須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具有高度蓋然性,方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八、被上訴人未就「經當事人同意」依個資法第7條負舉證責任,原判決舉證責任分配違誤,違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意旨。
依此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㈣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原則,當事人不因未為舉證,即受不利益之判決,故無主觀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