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5年度家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自應降低上訴人之舉證責任,並由本院通觀各事證綜合判斷之。
,自應降低上訴人之舉證責任,並由本院通觀各事證綜合判斷之。
然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難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一事負舉證責任,依原告所提資料,其係以假設、臆測之詞指摘被告怠於施工、毫無作為,均未就前揭事項提出具體事證,顯見原告尚未盡其舉證之責。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衡諸工資乃勞工依其與雇主間勞動契約,付出勞動力之最重要對待給付,如勞工已經提出勞務給付,雇主自應就給付勞工工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惟被告鄭沈美主、許敏純及許詠翎否認沈明鄉有向原告借款,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沈明鄉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及交付借款等節負舉證責任
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而負擔客觀上之舉證責任,即承受其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則應認檢察官未盡其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亦有明文規定。
原告李嘉雯主張被告王能才未盡注意義務,致李清三受有系爭傷害,業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李清三之權利及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
是以,原告應就被告提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與其跌倒或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被告則應就其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負舉證責任。
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如認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即應就該反對主張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