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原處分機關所依據之上述函釋,與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有所牴觸,本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八號、第一三七號、第二一六號解釋意旨,本即不受各該行政函釋見解之拘束
原處分機關所依據之上述函釋,與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有所牴觸,本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八號、第一三七號、第二一六號解釋意旨,本即不受各該行政函釋見解之拘束
⑺「勞工死亡」事實涵攝至法律定義之結果-確已發生重大職災:依前述法規命令、行政函釋及實務見解可知:①就地點及事發時之狀態而言符合「職災」:
被告98年4月14日之行政函釋使伊返回公職求生之唯一途徑徹底毀滅,造成伊經濟上損失及精神上痛苦,經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詎遭被告以98
析後予以整編歸類等行政函釋,賦予一統稱用語為「特定類型的行政函釋」。
㈡被告原處分所依據之行政函釋即健保審字第940034614號公告之合法性有疑義且其內容亦違反平等原則以及誠實信用和信賴保護原則,茲陳述如下:⒈合法性部分:
又法院認事用法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法務部行政函釋拘束,且法務部頒佈之金額參考表既冠名參考,即僅提供鈞院參考之用,而非認定之唯一標準。
無論其行駛有無操作使用,均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宜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規定處罰等語,此項行政函釋對法院之裁判本無拘
乃被告依後公布之行政函釋,否准原告事先以時價捐贈完成及申報扣除額5,400,000元,已有違反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及平等原則之違誤,而無維持之必要。
另㈢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4日臺融局㈠字第85553852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意旨所作之結論,與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者完全不同,而系爭函釋性質上為一般性行政函釋,
⑵至原告起訴狀所主張參照銓敘部56.8.22(56)臺為特一字第12875號函要旨,本案應准原告繼承其母閻張玉鳳之家屬生活維持費乙節,被告認銓敘部對於個案之行政函釋對
被告作成核定所依據之財政部前揭66年函釋,指經核定之虧損要先減除投資收益,顯然於法無授權下任意以行政函釋擴大稅基,且係作成於同法第42條第1項兩稅合一制實施之前,適用結果顯然違反兩稅合一制
然此項行政函釋對法院之裁判本無拘束力,況依卷內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所有前揭機車之牌架係「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亦即本案之具體情形顯與前揭函釋意旨有別,當無適用之餘地
㈣按證券交易法第61條之規定及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09800360506號行政函釋,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期限為六個月,該期限屆滿前,授信機構得審視客戶
(四)末按,行政法院之任務之一,乃在制衡行政權是否有違法,因此應有義務審查行政函釋是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等情。
」(見土地登記規則第65條行政函釋項)。
豈有將具體明確之法律條文詞句,透過行政函釋予以抽象模糊化,而類推不利於當事人之理,硬是要將「依法停職」類推成「因案停職」。
是以,上開交通部函示意見既與上開說明相悖不一,而本院本諸獨立審判之旨,上開行政函釋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甚明。
惟此函令乃發佈於被告為本件行為之後,自不能因被告行為後之行政函釋意旨,而反推被告在此之前之行為,乃屬刑法上之不法。
故該行政函釋所揭櫫之計算方式,既僅係原告單方面所提出之「要約」,則原告仍須具體舉證被告確已知悉、且有同意此項租金之計算標準,然查被告在其所簽立之切結書上不僅全未提及
系爭2筆工業區土地原即不存在工廠登記證是否註銷問題,縱遭違法認定得以行政函釋增加該法所無之限制,亦非溯至88年起核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