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04號行政判決
況法務部92年9月22日函僅屬補充性行政函釋,被告以之溯及既往裁罰原告之行為,顯屬於法無據。
況法務部92年9月22日函僅屬補充性行政函釋,被告以之溯及既往裁罰原告之行為,顯屬於法無據。
惟依行政程序法之主管機關法務部法律字第0090048682號行政函釋說明二之㈢謂:「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宗教
得否介入公權力,涉及私法上契約自由與公法之關係,有釐清必要;又原審法院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9日勞動四字第0940021560號函為判決依據,亦牽涉法院是否受行政函釋拘束等事項
⑿所得稅法第24-1條第1項及第3項與系爭函釋之文字、意義、規範對象及效力近乎完全一致,僅係將原本函釋所定內容之位階由行政函釋提昇至法律層次,其比
故上開行政函釋所揭櫫之計算方式,既僅係原告單方面所提出之「要約」,則原告仍需具體舉證被告確已知悉且有同意此項租金之計算標準,然查被告既未自行簽立租賃契約書
供勞務給付,被告亦不給付工資,參照內政部74年11月21日(74)台內勞字第357224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9月17日台(76)勞動字第2255號等行政函釋見解
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對人民加徵滯納金就其性質為行為罰,為關係人民權利義務重要事項,依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不得以行政函釋為之
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等等,此迭經內政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等主管機關先後作成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90勞資二字第0018004號等行政函釋在案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㈠內政部、法務部先後作出行政函釋,關於自辦市地重劃區會員代理出席之方法,不論係由本人兼代理他人,抑或由第三人代理出席時,其受代理人數
是以,上開交通部函示意見既與上開說明相悖不一,而本院本諸獨立審判之旨,上開行政函釋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甚明。
是以,上開交通部函示意見既與上開說明相悖不一,而本院本諸獨立審判之旨,上開行政函釋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甚明。
(二)訴願決定之理由無非以上訴人既已至該地,並有勘查紀錄以及相片,合致行政函釋所謂「實地查明」之要求,進而完全肯定上訴人之說詞。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屬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2款所定「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之土地,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所爭執者,乃在於財政部得否以行政函釋限縮租稅法律適用之範圍
被告以該等違憲之行政函釋作為本件駁回申請之依據,自屬違法、不當。
是以,法務部前揭函釋意旨既與上開說明相悖未合,本院本諸依法獨立審判之旨,上開行政函釋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第一三七號、第二一六號解釋意旨,本即不受各該行政函釋見解之拘束,而得依據確信適用法律。
年3月5日台財稅字第09604706530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96年3月5日函)為據駁回原告所請,確違法律保留原則,且有行使裁量權逾越法定之裁量權範圍之嫌,顯係以行政函釋增加
至於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之憑證為備查等其他用途之文書,應以其法刑事罰責為處斷,不應依行政規則或行政函釋,在無法律明文規定下,比附援引為商業會計憑證之原始憑證,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以,法務部前揭函釋意旨既與上開說明相悖未合,本院本諸依法獨立審判之旨,上開行政函釋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三)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函釋或就行政法規所表示之法律見解,非屬事實之紀錄或證明,其性質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定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顯不相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