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293號刑事判決
然此項行政函釋對法院之裁判本無拘束力,況且依卷內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上開機車之牌架係「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業如前述,從而,上開函釋所指之情形自與本件具體個案有別,當無適用之餘地
然此項行政函釋對法院之裁判本無拘束力,況且依卷內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上開機車之牌架係「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業如前述,從而,上開函釋所指之情形自與本件具體個案有別,當無適用之餘地
又再審原告承接系爭電子遊戲場時,曾查閱法務部92年1月27日發布之行政函釋,其內容即為前手所受之處分不及於新負責人。
,本院仍應依法獨立審判,尚無從執前該行政函釋及判決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政府採購法之相關法律、命令及行政函釋是否為系爭工程契約內容?
、鄒新和與吳復禮戶口清查表、除戶謄本及相關建物平面圖、房屋稅籍資料,係為取得戶籍資料前後一致性與戶籍資料的正確性,相對人依據戶籍法第24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及相關行政函釋否准抗
故上開行政函釋所揭櫫之計算方式,既僅係原告單方面所提出之「要約」,則原告仍需具體舉證被告確已知悉且有同意此項租金之計算標準,然查被告既未自行簽立租賃契約書,上開訴外人黃石紅所簽立之
故行政函釋所揭諸租金之計算方式,既僅係原告單方面所提出之「要約」,則原告仍需具體舉證被告確已知悉且有同意此項租金之計算標準,然查被告既未自行簽立租賃契約書,上開
故上開行政函釋所揭案之計算方式,既僅係原告單方面所提出之「要約」,則原告仍需具體舉證被告確已知悉且有同意此項租金之計算標準,然查被告既未自行簽立租賃契約書,上開訴外人黃石紅所簽立
故該行政函釋所揭櫫之計算方式,既僅係原告單方面所提出之「要約」,則原告仍須具體舉證被告確已知悉、且有同意此項租金之計算標準,然查被告在其所簽立之切結書上不僅全未提及
0960028650號函釋,雖認車輛號牌擅自裝置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上,無論其行駛有無操作使用,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處罰云云,然此項行政函釋既逸脫上開法條之文字規
基此,凡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規則、行政函釋,均應依據法律或法律有明文授權之命令定之,否則即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及第4條所定之依法行政原則。
故上開行政函釋所揭櫫之計算方式,既僅係原告單方面所提出之「要約」,則原告仍需具體舉證被告確已知悉且有同意此項租金之計算標準。
而上開行政函釋以重劃時農民所提供之農水路用地,登記為鄉鎮公所暨水利會所有,其用意在使管理維護方便,爾後如有變更用途出售所得價款,應先償還政府墊付之工程款或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
故行政函釋所揭諸租金之計算方式,既僅係原告單方面所提出之「要約」,則原告仍需具體舉證被告確已知悉且有同意此項租金之計算標準,然查被告既未自行簽立租賃契約書,上開
故行政函釋所揭諸租金之計算方式,既僅係原告單方面所提出之「要約」,則原告仍需具體舉證被告確已知悉且有同意此項租金之計算標準,然查被告既未自行簽立租賃契約書,上開
是以,上開交通部函示意見既與上開說明相悖不一,而本院本諸獨立審判之旨,上開行政函釋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甚明。
被告丁○○雖舉附件6至8之最高法院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裁判及內政部之行政函釋,主張公同共有人於未分割共有物之前,因尚無應有部分,既無應有部分,自無土地法第34條之1
綜上可知,不論係⑴行政法規(即「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⑵行政函釋(即行政院環保署前揭96年4月11日、4月16日、8月17日函釋)⑶司法實務(即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
㈢、訴願決定之理由無非以被告既已至現場勘查,並有勘查紀錄以及相片,合致行政函釋所謂「實地查明」之要求,進而完全肯定被告之說詞。
本件被告於退稅當時所依據之行政函釋既已不再適用,則其「不加計利息退稅」之理由已失所附麗,從而其所受相當於利息之利益仍屬「無法律上原因」,應將之返還原告,俾彌補原告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