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秩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倘屬言論自由應予保障之範疇,亦無構成散佈謠言之餘地。
倘屬言論自由應予保障之範疇,亦無構成散佈謠言之餘地。
⒉然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罪,係以表意人對他人所為、可能冒犯他人感受或減損他人聲望之抽象負面評價言論為其標的,因此涉及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他人名譽權之衝突
在民主多元社會,為使人民得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結合他人之肖像照片而發表言論,固受言論自由保障,惟為兼顧個人肖像權之保護
基此,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場所安寧秩序保護,與憲法對言論自由保障間,始能取得平衡。
被告之行為屬持續性丶蓄意性之人格攻擊,不僅逾越言論自由合理範疇,難謂屬合法表達。涉及對原告人格的侵害,已屬不法侵權行為,亦造成原告情緒焦慮與精神困擾。
足見本案之矯正處分,係基於維護社會治安之目的,並非出於政治性目的,與因政治性言論或基於箝制人民思想、言論自由而進行之矯正處分性質迥異,亦無任何資料顯示將原告列
投資判斷建議之業務而言,係在建立證券投資顧問之專業性,保障投資人於投資個別有價證券時,獲得忠實及專業之服務品質,並避免發生擾亂證券市場秩序之情事,依此立法目的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惟當言論表達損及他人名譽,同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發生衝突而難以兼顧時,即須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與決定。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且評價不僅常屬個人價值判斷,也涉及言論自由的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的表達。
障,是原審認定被告之言論符合言論自由等情,似有誤會等語。
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㈡證人陳光正之證述已足證明被告劉先民於上開時間、地點,陳述上揭足以損害聲請人名譽之事,且此非可受公評之事,顯逾言論自由之範疇。
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即必然該當公然侮辱罪,仍須就表意脈絡、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節,檢視其行為是否該當侮辱、是否造成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以及被告之言論自由與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基本權之利益衡量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專兼職人員有違本規則各項規定者,視個案情節輕重予以記過懲處,併列入考績,情節重大者,予以解僱」(本院專調卷80頁),姑不論該條規定之言論許可制是否不當限制勞工言論自由
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三、經查,觀諸被移送人所張貼之上開文字內容,可認被移送人應僅係對普發現金之相關時事為評論,且此部分言論亦涉及政治性言論自由,自應採取嚴謹之標準看待,縱其言論內容使不同政治立場者感到不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