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宣示甚明。
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宣示甚明。
至於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衡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
該句話未帶有人身威脅或強烈侮辱性質,亦未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且現場秩序並未因此混亂,上開言語雖然不妥,但屬情緒性發言,尚不至達「不當言詞或行為」程度,原審裁定顯然過苛,且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之下顯然有較高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
,於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查:㈠被告涉犯公然侮辱之部分⒈按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
、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
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再者,被告洪凱喆於事後縱選擇向親友訴苦,抒發自己遭騷擾,此仍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
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又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
稍縱即逝,不具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③被告並不具備任何權威地位,一般理性之第三人亦不會因被告之言詞,就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產生負面評價,復衡以被告之言論自由保障
㈢又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
名譽權之權利衝突,為調和上開言論自由及公共利益之衝突,關於被告此部分貼文之言論自由保障,更應避免國家立即以刑罰制裁之方式導致寒蟬效應而違反比例原則。
惟伊所加註之上開文字,均為可受公評之事,是為了捍衛全體住戶權益以及管理費有無遭濫用及管理費如何最能妥適等情事,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㈡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