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
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
次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
但如果僅係一時發洩情緒不滿而已,則尚屬受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尚不能因此即科以公然侮辱之罪責,否則即有違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因此,法院於適用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之衝突,依比例原則為適切利益衡量,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而逕予推認屬於侵害人格名譽之侮辱
,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而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酌言論自由保障
㈡又按人民因言論表達而損及他人之名譽時,同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即發生衝突,國家對此首須致力於調和兩種憲法基本權保障要求;難以兼顧時,即須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
再者,是否道歉本屬個人之言論自由、思想自由以及不表意自由,被告等人拒絕道歉並非不法行為。
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
準此,縱令被告張貼系爭文章及更新內容之舉引發原告不悅,但被告既係基於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自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不得遽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
且評價不僅常屬個人價值判斷,也涉及言論自由的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的表達。
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
(四)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及上訴意旨認告訴人名譽權應優先被告言論自由受保障,本案無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之適用云云,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妨害名譽
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
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
又按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