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行政判決
次按「言論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
次按「言論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
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旨在確保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實現自我之機會,惟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屬加害他人法益之言詞或舉止,應該由語言在當代之使用脈絡、話語情境等情狀以為論斷,而不得僅因特定語詞中含有加害於他人之語義,即忽視特定語詞之使用脈絡,一概入行為人於罪,反致刑罰對個人言論自由之不當干涉
更應注意者,本款規定處罰之對象係限制人民言論自由,而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
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
,而刑法第310條對於誹謗行為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個人言論自由所加之限制。
況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散播假新聞或假訊息,本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檢察官未酌上情,徒以被害人當時相對回應,認此已超出言論自由保障範圍,並非可採。
並認告訴人因此對外省老兵所屬之中國國民黨懷有恨意),而此明顯為任意杜撰之侮辱性、歧視性言論,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應難以其用語中帶有「懷疑」字眼而認係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於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之判斷:(一)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