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849號刑事判決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司法院釋字第36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
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
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告曾經之經歷、病症暨原告當時之行為為基礎,質疑原告似有堅信自己遭他人惡意迫害之情形,以此表達自己之意見或評論,依當時之情境與事件之性質,尚難認有何逾越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言論自由保障之合理期待
反台獨、堅持九二共識、提升兩岸人民關係、推動兩岸交流發展,共圓兩岸偉大復興"中國夢"」之信件予陸方官員(偵一卷一第121至122頁),惟此僅個人政治立場之言論,核屬言論自由之範疇
惟查關於言論自由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闡示「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
至於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與該言論在原表意脈絡下是否有益於公眾思辯,或具有學術、專業領域之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⑤基上,原告於臉書貼文乃陳述其將近二十年婚姻之主觀感受,不論與客觀狀態是否全然相符,應屬原告言論自由之範疇,兩造為夫妻關係,若被告珍惜兩造間之夫妻
就此而言,立法者就「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誹謗言論,係採被指述者之名譽權一律優先於表意人言論自由而受保護之利益衡量決定。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難認屬於該判決保護言論自由權利之範疇,併同敘明。
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甚明;再者,本院衡以前開言詞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此時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