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簡字第256號行政判決
係就化粧品廣告採取事前審查制,已涉及對化粧品廠商言論自由及人民取得充分資訊機會之限制。按化粧品廣告之事前審查乃對言論自由之重大干預,原則上應為違憲。
係就化粧品廣告採取事前審查制,已涉及對化粧品廠商言論自由及人民取得充分資訊機會之限制。按化粧品廣告之事前審查乃對言論自由之重大干預,原則上應為違憲。
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為調和上開言論自由及公共利益之衝突,法院於審理個案時,關於言論自由之保障,應避免國家立即以刑罰制裁之方式導致寒蟬效應而違反比例原則;惟關於社會公益之維護,亦應在人民之言論自由顯然已經
次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具體言之,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後階段)。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㈢考核小組均依規定辦理,依法通知原告及相關人員列席,並於列席通知書上敘明「因涉臺端108學年度校長年終成績考核案」,絕對重視當事人於考核列席時之陳述意見之權益及言論自由
原告等被處分人之調價訊息在市場上廣泛流通長達10多天,有助於偵測聯合行為之背離,難認為如原告所主張具有促進效率之功能,原告顯係藉言論自由作為脫免卸責之詞。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但如果僅係一時發洩情緒不滿而已,則尚屬受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尚不能因此即科以公然侮辱之罪責,否則即有違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如此一來,恐將大幅度壓縮報導性言論自由之空間,並斲傷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所應發揮之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等重要功能。
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字眼抒發對告訴人之不滿,依其表意脈絡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偽造系爭理監事會議紀錄之刑事告訴(參不爭執事項㈢),是系爭9月3日函文記載「本會將依法提出告訴釐清法律責任」等語亦為事實,該函文係向主管機關說明前檢送會議紀錄有誤之原因,核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倘屬言論自由應予保障之範疇,亦無構成散佈謠言之餘地。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