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甚明;再者,本院衡以前開言詞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此時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惟按: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肖像權,係個人對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及在何種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公開及使用該肖像,有自主決定權,為人格權之一種,與言論自由同
⒈按人民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同屬憲法保障之權利,國家原則上均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宣示甚明。
經本院閱覽該刑事判決內容後,可見該刑事判決已詳細記載被告於刑事審理階段之答辯內容,說明誹謗罪之定義,引用教育部辭典釋義被告用語之不當,解說如何認定原告名譽權受損害,解釋言論自由與誹謗罪間之衡平及傳訊相關證人後
意見及評論,且此部分之意見評論並無正確與否,是被告雖有口出「霸佔兄弟的財產」之語,但係出自其個人價值之評論,其所依據之基本事實既有所本,自仍屬憲法上言論自由
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經審酌其表意態樣、方式及言論內容,並權衡對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程度及言論之正面價值,應認其客觀上未達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之程度,縱令用字遣詞較為尖銳而令上訴人感到不悅,仍屬言論自由保障
當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甚明;再者,本院衡以前開言詞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此時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言論,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上訴人與同行友人間就相關住宿過程所為系爭內容之討論,客觀上難認有何實際減損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核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又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
㈢被告發文動機僅係分享自身經歷,貼文內容係抒發與告訴人2人之糾紛及訴訟糾纏之過程及心情,屬於被告親身經歷之事實陳述及意見評論,為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非屬不法利益,無任何人身攻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