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簡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
且評價不僅常屬個人價值判斷,也涉及言論自由的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的表達。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僅涉及個人生活領域私德範疇,難認與一般公共事務之公共利益有關,參照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此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言論自由讓步。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
又憲法第11條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俾使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亦本此意旨,
被上訴人就各篇言論之答辯如附表「被上訴人意見」欄所示,均屬被上訴人個人意見或評論表達,應受言論自由保障,而認屬善意合理、適當之評論,難謂主觀上有公然侮辱、誹謗等毀損上訴
,且經員警程清智制止仍置之不理,更以酒瓶砸地,依本案情節整體觀之,被告確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在客觀上足以影響員警職務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應已超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
又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
然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
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㈤、綜上審認結果,被告所為貼文一、三,應屬言論自由應予保障之範疇,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所為貼文二、四、五則踰越言論自由範疇,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
則縱使被告有於系爭事件審理時為系爭言論,因被告對於原告之父經社會局安置後,由社會局先代墊安置費用乙事,已涉及公眾領域事項,發表上開可受公評之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就此基本權衝突,依首開說明,即應透過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權衡台北律師公會之「言論自由」與原告之「資訊隱私權」衝突。
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下稱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