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被告故意發表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被告之言論內容亦非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或具學術、專業領域之正面價值,相較於被告之言論自由
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甚明;再者,前開言詞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是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亦即,無論候選人係自行對外發表黨內民調選情推估,抑或受記者採訪被動回應,均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且為選罷法第53條第2項但書所定不罰之情,原告據此為報導,於法無違。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㈣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
鄙視、輕視、使人難堪之言論,該等言論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本案趙寅善之名譽權應優先於上訴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區亂源、毒瘤」等言詞,客觀上雖有冒犯他人感受、貶損他人之嫌,惟主觀上並非僅意在以該等言詞侮辱告訴人,尚難認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
根據本院相關實務的見解,故意朝告訴人臉上吐口水是被認為公然侮辱的見解,但是依本件錄影的情況,被告絕對沒有要向告訴人臉上吐口水的情況,本件應該是屬於被告正常言論自由意
且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亦即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
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被害人主觀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之難堪或不快,縱使被害人確實因被告之言語內容而內心感受難堪,但若未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時,仍非「侮辱」,否則言論自由將遭到前所未有之箝制
此外,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以達成公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性目的,倘行為人言論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
,認被告所為言論仍未逾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
又言論自由雖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又言論自由雖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為保護個人不因他人之言語表達而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且仍須就發言及用語情境之前後脈絡予以綜合評價,以調和言論自由之
所稱「適當處分」之範圍,以填補損害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目的,不在懲罰加害人,應依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衡量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
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於此範圍內,公然侮辱罪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