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係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行為不檢點之意,當然有貶低、鄙視他人之意;此等言論顯然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未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等語
被批評者即原告之品德、人格、地位造成貶抑,更使聽聞之人,對原告產生負面觀感外,依客觀標準判斷,顯無助於任何發現真理或意見交流,亦無法達到促進理性溝通意見等目的,復與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
極易使不特定多數網民於瀏覽當下,形成對告訴人之負面印象,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且本案言論已超出對人或對事評價之合理範圍,而形成針對性、貶抑性強烈之攻擊言論,此等言論自由不應優先於告訴人之
市地區為一家獨占或少數寡占的有線電視經營現實,頻道供應業者及消費者,均全然仰賴系統供應者之頻道通路,縱係維護視聽多元化,所應考量亦不應僅就系統經營者即之營業自由或言論自由而已
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3年8月起即失業在家,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機車1輛,無任何投資;聲請人於相對人之公共政策參與平台提出提議,卻遭相對人無故停止該提議,言論自由權利遭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又言論自由乃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發表言論,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⑵查被上訴人關於附表二編號4之言論內容,雖指稱其採訪自由及言論自由遭上訴人打壓、汙衊、誹謗,雖足使一般人產生上訴人乃侵害新聞自由與言論自由之企業家及媒體之負面印象,確足以貶損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從而,本院已綜合考量兩造衝突始末、語意脈絡情境,並經權衡原告之人格權與被告之言論自由,而認定被告所言已恣意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而逾越社會上理性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如前
基上,於本案中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並無基本權衝突時應退讓之必要。
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並具裁量性,法官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適當處分,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亦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其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
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