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自字第9號刑事判決
他們大陸沒有民主,沒有民主的這個觀念,他們沒有走過這個階段…」等詞,其主詞均是「他們大陸」、「他們」,顯係發表其個人對兩岸政治之觀點,並無指涉自訴人,應屬被告言論自由之保障範疇
他們大陸沒有民主,沒有民主的這個觀念,他們沒有走過這個階段…」等詞,其主詞均是「他們大陸」、「他們」,顯係發表其個人對兩岸政治之觀點,並無指涉自訴人,應屬被告言論自由之保障範疇
就此而言,立法者就「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誹謗言論,係採被指述者之名譽權一律優先於表意人言論自由而受保護之利益衡量決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明白揭示此意旨
二、被告答辯:㈠批踢踢實業坊辯以:批踢踢實業坊為學術網路連線單位,為保障學術自由及言論自由,依照教育部臺灣學術網路連線單位配合防治網路犯罪處理要點之規定,僅在檢調單位提示確
又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
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
㈡傅予妡所為「下三濫手段」言論,與公共利益無涉,與大法官解釋所稱言論自由範疇、精神意涵無關,原確定判決卻以傅予妡所言係情緒抒發之合理評論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原確定判決違背言論自由精神意涵
響,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參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告訴人洪櫻倩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⒉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
準此,本院衡以前開塗鴉文字內容,此時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故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之要件無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㈡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但為兼顧同受憲法所保障的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法律仍得對於言論自由,依其傳播的方式,為合理的限制。
但為兼顧同受憲法所保障的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法律仍得對於言論自由,依其傳播的方式,為合理的限制。
⒉被告所為系爭言詞難認構成侵權行為:⑴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
友人推打少年蔡○○之事,被告丁於受訪時所為言論除陳述客觀事實外,尚附帶陳述其個人評價,然此事是否涉及霸凌,應屬可受公評之事,尚非不得為適當之評論,應認屬憲法言論自由
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亦涉及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
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該規定方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又上開刑法規定係以刑罰手段追究言論內容之責任,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
(二)系爭留言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1、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