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小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
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
當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甚明,又衡以前開言詞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此時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
又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
又言論自由乃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發表言論,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
另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兼顧個人名譽及言論自由之免責規定。
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及在何種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公開及使用該肖像,有自主決定權,為人性尊嚴與價值具體呈現之重要人格法益,與言論自由同為憲法保障之權利
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惟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是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
於此範圍內,公然侮辱罪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參照)。
⑵又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
又評價不僅常屬言人人殊之價值判斷,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
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
經查:㈠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
只是,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的限制。
觀上亦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具有社會容許,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則上揭言論應非基於惡意誹謗他人名譽,亦非明知非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僅涉及私德之事項而仍指摘者,自應認為受憲法上言論自由權之保障
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可資參照),請原告一併確定訴之聲明是否仍要請求法院以判決命被告道歉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