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自字第69號刑事判決
⒌從而,縱然被告係為公共利益之目的而行使言論自由權,但本案言論既直指自訴人二人注資成立凱思國際公司,且已影響自訴人二人之名譽權,揆諸首揭說明,自仍應負擔合理查證之義務
⒌從而,縱然被告係為公共利益之目的而行使言論自由權,但本案言論既直指自訴人二人注資成立凱思國際公司,且已影響自訴人二人之名譽權,揆諸首揭說明,自仍應負擔合理查證之義務
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二、上開規定所稱「侮辱」,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惟言論等表意自由乃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
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被告為獲得新聞流量,未徵得告訴人同意,蒐集告訴人之性生活及性影像等個人資料,再於逕自於網際網路上以張貼文章之方式非法利用,假借新聞及言論自由而謀取私利,致使告訴人不欲公開之私密資訊
惟在民主國家,新聞媒體並非國家的傳聲筒,而是體現言論自由、監督社會的獨立個體,依法享有自由報導的權利。
且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罪,即屬法律對於言論自由所課予之限制。
又憲法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而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生活隱私及公共利益必須兼籌並顧,俾使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並定於115年7月23日宣判,衡諸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告仍因本案羈押中,於監所之監視及管理下,直接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共犯之危險已有相當程度之降低,為兼顧被告通訊、言論自由之基本人權
惟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之公然侮辱罪所稱公然侮辱行為,尚需: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
,係經合理查證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國科會認有涉嫌違反學術倫理之虞,交請高雄大學先行查處,並非憑空捏造;且本件檢舉涉及學術不端,事涉公益,核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受言論自由保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的情形,立法者則認為此際的人格名譽權益重於言論自由之價值,故此際侵犯到他人人格名譽法益之言論表現,必須受到刑法之制裁。
故上開規定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22條保障人民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
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言論表達損及他人名譽,同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發生衝突而難以兼顧時,即須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與決定。
,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