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就社會名譽而言,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團體,其社會評價實未必會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
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就社會名譽而言,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團體,其社會評價實未必會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
在民主多元社會,為使人民得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結合他人之肖像照片而發表言論,固受言論自由保障,惟為兼顧個人肖像權之保護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又在民主多元社會,為使人民得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結合他人之肖像照片而發表言論,固受言論自由保障,惟為兼顧個人肖像權之保護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
且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即便被告的用詞比較粗俗,也只是被告品位水準比較低的問題而已,如果這樣子的文字內容都要以公然侮辱罪對被告進行處罰的話,那麼憲法對於言論自由的保障將完全淪為空談
」,究其主觀上應係為表達對於合建案所生糾紛之不滿,兼有保護一般消費者之利益,始為上揭言論,並非以損害告訴人大家公司之名譽及信用、告訴人卓家雄之名譽為主要目的,而為言論自由所容許之範圍
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宣示甚明。
,難認屬於該判決保護言論自由權利之範疇,併此敘明。
又系爭內容涉及菸害防制法所禁止之電子煙廣告,影響國民尤其未成年人健康甚鉅,立法者本得就該等商業言論自由之保障有別於個人之言論自由,而為適當限制,況原處分係課予原告就其可管領之系爭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
,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於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
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
經查:①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