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及在何種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公開及使用該肖像,有自主決定權,為人性尊嚴與價值具體呈現之重要人格法益,與言論自由同為憲法保障之權利
國家法律如強制人民表達主觀意見或陳述客觀事實,係干預人民之是否表意及如何表意,而屬對於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
原告為食品業者,對於消費者針對產品評價之言論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此時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原告之名譽權,方能讓言論自由市場能夠順利運作,避免寒蟬效應之產生等語。
者,自符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所認、於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之情形下,仍可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罪加以相繩。
良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上開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阻卻違法規定,固於民事侵權行為有無違法性之判斷,得類推適用,用以調和名譽及言論自由之保障。
準此,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縱使本段訊息內容將造成聲請人主觀上有所不快,仍難逕以誹謗罪責相繩。
部分內容非由被告依其主觀意思所自我形成,係欲以法院判決之方式強制被告為該內容之意思表示,而形同命其強制道歉或為一定表示,已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
況被告二人之言論內容係針對公益事項為針貶,本應受高度之言論自由保障,被告二人係依所知所信為適當之評論,並無損害他人名譽之真實惡意,自不應以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意圖使候選人
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⑶加重誹謗部分: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
並有營業活動之自由,例如對其商品之生產、交易或處分均得自由為之,契約當事人得自由決定其締約方式、內容及對象,以確保與他人交易商品或交換其他生活資源之自由,應予以尊重,契約自由與言論自由
,行政處罰應限縮退讓,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應受違憲之宣告等語。
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
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告之事項,攸關社區住戶之安全及公共利益,為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我並無主觀上侮辱或詆毀原告之惡意,僅係職務之正當行使,及對於公共利益事務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自應受言論自由所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