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
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可資參照),請原告一併確定訴之聲明是否仍要請求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
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可資參照),請原告一併確定訴之聲明是否仍要請求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
本件被告於警員處理、瞭解民眾糾紛之公務時,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語辱罵員警,顯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已足以影響員警執行公務,其所為應非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範疇
,實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難謂無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惡意,事證已明,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就此而言,立法者就「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誹謗言論,係採被指述者之名譽權一律優先於表意人言論自由而受保護之利益衡量決定。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豈會毫無判斷能力而逕行產生對於告訴人之負面評價,是被告依照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及評論,其所用詞句雖令告訴人不快、氣憤,但此乃於發表評論時,為突顯個人想法或批判他人意見所常見,應屬言論自由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⑴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對他人個人資料之利用,固構成言論自由之限制,惟為平衡隱私權與言論自由之保障,爰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為例外之規定,故涉及他人個人資料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足認被告本案所為仍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宣示甚明。
又民事法律有關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所涉侮辱行為之認定,亦非本判決意旨所及,仍應由民事法院本於職權,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後,個案決定之」,則被告於本件民事事件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與決定,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
復基於廣告屬商業性言論,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信義房屋公司請求全面禁止伊購買關鍵字廣告係事前限制伊言論自由,應為違憲。
(四)基上,原告主張因被告所屬公務員對其為侵權行為使其言論自由及救濟權受侵害而受損等語,並不可採。
之範圍甚明;再者,本院衡以前開言詞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此時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俾供判斷有無繼續參與會議必要,又倘有信賴主席宣布散會權限而離席之董事,為保障其權益,促進決議作成之正確性,亦應設法及時提供相關資訊,俾供其判斷,此項資訊揭露及提供義務,與言論自由之保障息
及名譽侵權,原審認該言論涉及社區事務,為言論自由保護之範圍,而認被上訴人發表之言論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原審判決明顯偏頗,已違憲法第22條對人格法益保障之核心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