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本案公然侮辱言論之涵義屬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尊嚴、名譽、使人難堪之負面言語,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本案公然侮辱言論之涵義屬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尊嚴、名譽、使人難堪之負面言語,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經查:㈠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
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查本案被告於其住處大樓門口當街辱罵告訴人,自屬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為之。
換言之,縱本案言論之內容屬實,然因此種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是於此情形下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當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甚明,又衡以前開言詞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此時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規定要符合憲法精神之法律解釋(合憲性解釋),自須就入罪要件予以限縮解釋,以求言論自由及實質侵害名譽法益間的平衡(併參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基此,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場所安寧秩序之保護,與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間,始能取得平衡。
買108張M卡集不滿3張車庫遭問稱不確定機率」,報導中引用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明顯係由被告向周刊王CTWANT提出不實指控,所為已逾言論自由範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當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甚明;再者,前開言詞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是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
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除不成立誹謗罪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二、論罪科刑: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
再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被告對外發表之系爭言論,與客觀事實及現行法規有違,顯見被告於公開發表前未予查證,應不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四、綜上,基於準用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原則,本件難認被移送人主觀上有知悉為謠言仍予捏造散佈之意,客觀上亦屬社會可得接受言論自由往來之範圍
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可資參照),請原告一併確定訴之聲明是否仍要請求法院以判決命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