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具有強烈專屬性,且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使用之理,而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
具有強烈專屬性,且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使用之理,而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以上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取款車手任務,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
旦率然交付予他人,除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之外,甚至若為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則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事實一、黃欣懿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有陌生人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被告張開元輕率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報酬予車手,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其等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
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
得利及限制人身自由等行為,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睿中、林承億、鄭丞祐共同對告訴人謝詠程實行恐嚇取財、恐嚇得利及限制人身自由等行為,使告訴人葉灌霆、謝詠程因而身心受創,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行動自由之觀念
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前開手法詐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
集團成員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19人受有金融權益及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考量被告A03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A03之前
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且金融帳戶之帳號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
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
⑵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無論係直接交付予他人或依他人指示將金融機構帳戶
㈡次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為個人理財工具,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
睿,而詐得金錢(犯罪事實三㈠、㈡、㈢);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騙犯罪者使用(犯罪事實五),被告所為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及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
審酌又被告劉宥成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夥同同案共犯許魚涵等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行,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並未尊重他人財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