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48號行政判決
經查,員警於113年5月31日13時18分許對原告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原告即表示車禍前曾使用漱口水漱口(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33號卷〈下稱苗栗地檢偵卷〉第18頁),然依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員警職務報告內容
經查,員警於113年5月31日13時18分許對原告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原告即表示車禍前曾使用漱口水漱口(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33號卷〈下稱苗栗地檢偵卷〉第18頁),然依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員警職務報告內容
在做餐飲業,需扶養1個8歲的兒子;被告李嘉南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入監前沒有在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等個人情狀(見本院卷第202頁);並斟酌被告陳資怡因車禍而右
身體安全,竟輕忽交通法令,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不當,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傷勢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不願追究被告責任、告訴人就車禍發生與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嚴重身體傷害,行走坐臥皆是痛楚,至今仍無法工作,且身體肢能復原情況有限,無法期待能夠恢復原本健康狀態,再參原告湯妙庭於本件車禍
114年3月14日00時3分許5萬元本案郵局帳戶6告訴人薛明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友人向其佯稱:親戚車禍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平常都把郵局帳戶提款卡放在機車座墊置物箱內,沒有交給其他人使用,但於113年11月15日發生車禍
本院衡酌原告與被告徐仕強於本件車禍之行車狀態、過失情節、對於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徐仕強應各自負擔10%、90%之過失責任,應屬可採。
據此觀之,應認被告確有違反支線道車應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而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受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系爭車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不爭執(本院卷㈠第51頁)。
㈥本案車禍事故現場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照片(見警卷第33、16頁)。㈦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18頁)。
2告訴人蔡東豫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理由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住所地雖位在嘉義市,惟相對人於原審之代理人係居住在臺中市,而兩造車禍發生地點即侵權行為地在彰化縣福興鄉,故對兩造而言,如由臺灣彰化地方
故前後,確實造成價值減損,其減損價值相差約15萬元左右,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之影響,受有15萬元之價值貶損損失,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違規(臨時)停車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之事實。5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㈡、查原判決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行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前揭注意義務因而肇致車禍事故,使告訴人等受有前揭傷害結果,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偏行駛,致生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雙髁移位粉碎性骨折
,我們才會轉介調解,這個案子有調解案件轉介單,代表當事人一定有一方申請調解,但我現在已經不記得是哪一個人了,另車禍當事人有說要申請轉介調解的話,有講我就會幫他轉
⒋又聲請人到庭陳述:A02於95年下班與別人發生車禍,掉到水溝傷到腦部,就變成植物人,於97年由法院至長庚醫院鑑定後為禁治產宣告,從A02車禍後都是由伊照顧,伊就沒去上
,則被告之違規設置牌樓,與本件之死亡車禍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