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小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
至於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黃雅惠違規臨時停車(見本院卷第61頁),然本件車禍是發生在新竹市○○路000號,其地點為三民國中家長接送區前方道路,且依該處設置標誌牌面載有「
至於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黃雅惠違規臨時停車(見本院卷第61頁),然本件車禍是發生在新竹市○○路000號,其地點為三民國中家長接送區前方道路,且依該處設置標誌牌面載有「
,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自屬有過失甚明。
佐證被告駕車與被害人莊誌宇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代行告訴人張秀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全部之犯罪事實。
,應堪認定其損害為本件事故所造成,均屬為修復系爭車輛因此次車禍受損之必要項目,且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車禍資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非僅只於處罰駕駛人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政處罰,更有提高駕駛人行車注意義務,以達避免車禍發生之目的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未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進而導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黃振傑受有身體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無前科
又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向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存卷可考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
系爭車禍之發生係由被上訴人龔仲輝、上訴人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
4證人鍾文勳於警詢時之證述前開車禍事故發生之事實。5證人張永憲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事實。6證人楊喨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事實。
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就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煞車操作不當,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44頁),被告亦自承是移動車子去
蔡欣宏則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由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宋庭瑜因車禍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犯罪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
則機車騎士亦習於行駛於該路邊邊線外之地面,此為一般人所習知之事,被告駕車行駛於該種路段欲駛出車道至路旁之停車場,本應注意顯示方向燈以警示後方來車,並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以避免發生車禍事故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民國110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
出其於115年2月14日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其於本件事故後應休養6個月等語;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敘明係因「個案自述」112年6月車禍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3月間,向蔡承儒訛稱係「永豐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可協助其父親蔡慶霖處理車禍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