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小字第1866號民事判決
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與本院向訴外人翔億車業行所調取之維修明細內容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41頁),而系爭機車之出廠時間為110年5月,有車籍資料在卷可考(附於個資卷),距本件車禍事故
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與本院向訴外人翔億車業行所調取之維修明細內容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41頁),而系爭機車之出廠時間為110年5月,有車籍資料在卷可考(附於個資卷),距本件車禍事故
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事故,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對於本案車禍發生之疏失程度
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第三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被告阮文龍製作車禍筆錄之影
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現場圖、駕照、行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阮文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林家榆發生車禍,並於肇事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及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逃離等事實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車估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
⒋本件車禍經委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夜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生事故,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於臨床治療上,常見因外力傷害導致原有關節疾患症狀加重,惟本院礙難答覆其胸腰椎脊椎關節退化是否與其111年10月31日所發生之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並讓其先行,且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於外車道上開啟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而發生車禍
㈣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嗣接受本院裁判
新光路之學生宿舍替代方案,此經原審職權查證明確,有國立政治大學覆函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三、八五頁),然被告即抗告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花蓮地院並非不能行使職權,訴之原因事實(車禍事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5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無法安全駕駛車輛,詎被告仍於服用本案藥物後駕駛車輛外出,因藥物影響,致精神恍惚、意識不清而無法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肇生本件車禍事故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96年5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本署勘驗筆錄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三、原審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因駕駛行為之疏失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並因此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且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1,514元(含系爭機車維修費用700元+醫療用品、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可否詳述一下當天車禍發生的經過?)
當天-劉代書路上出車禍,請金主代收款卷一第51頁附表三:原告與「許經理」LINE對話紀錄編號對話時間對話內容證據出處1113年5月2日11時38至40分原告:第一組800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0月23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電線桿前,不慎發生自撞分隔島之車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