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苗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則欲使用該機車之告訴人,顯而可輕易發現機車遭人破壞,且一般人發現此一情形,通常不會再行騎乘上開機車,足見被告破壞機車主要目的是不讓告訴人使用上開機車,並無要使告訴人騎車上路再導致車禍發生之預謀
則欲使用該機車之告訴人,顯而可輕易發現機車遭人破壞,且一般人發現此一情形,通常不會再行騎乘上開機車,足見被告破壞機車主要目的是不讓告訴人使用上開機車,並無要使告訴人騎車上路再導致車禍發生之預謀
竟仍不知謹慎,本案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通安全之潛在危險,幸未發生車禍
告訴人林聲欉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復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且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再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107年8月起入住精神復健機構,於訓練後返回職場就業,曾從事物流業,於114年2月間因車禍受傷須休養數月
經警以吐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許勝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廖名章肇事後,並未對許勝茂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且未留在車禍現
精成分退卻,即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通安全之潛在危險,進而不慎與他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車禍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事實不爭執,伊確實應負完全過失責任,惟系爭車輛受損部分與維修項目不符,且伊認識的修配廠稱1萬多元就可以把系爭車輛修到好,原告卻請求5萬多元,
上訴人空言辯稱顏志蓬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尚難採憑。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估價單、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駕照、行照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
其次,系爭車輛係112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為5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審酌被告駕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更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損害非常嚴重,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實際彌補其損害,應予相當非難,參以被告駕車過失為本案車禍之主因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且有發生車禍,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三、爰審酌被告受僱駕駛貨車進行花生裝運作業,一時不慎,釀致本案車禍事故,被害人因此死亡,生命法益無從回復,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難以平復之傷痛,所造成之損害甚鉅;惟本案事故現場屬私人農地
②該車發生車禍事故經修復後之中古車市場價格約為新台幣陸拾柒萬元左右。」
謝學賢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坦承係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㈡受刑人主張其因母、表姊車禍受傷及祖母失智,須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與失能家屬,致經濟壓力沉重,且先前因入監執行至114年6月始出監,現已積極從事夜班工作,並已陸續匯款與被害人等
另酌其酒測數值達每公升0.31毫克、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
已難認可採;復就實體部分而言,本院酌以檢察官上揭據以請求再對被告從重量刑之事由,因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且未兼顧告訴人陳思語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同為肇事原因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點32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並肇生車禍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他字卷第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