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㈡經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
㈡經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
(二)經查,觀諸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所附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34頁),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我沿中正路東向西方向第2車道行駛,行駛過路口(文
嗣於同日19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巷口處,因與卓盛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未成傷)而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9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李俊芳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並非相當輕微之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其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因
6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二、核被告謝瑞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45頁)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足稽,
嗣邱芷均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二、案經蔡晴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爰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公路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擦撞告訴人機車,肇生車禍交通事故
㈡原告主張兩造因被告之前述過失,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上開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系爭機車與安全帽因此受損等情,有德林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詎A05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知悉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對方受有傷害,且撞擊力道甚大,預見對方傷勢嚴重甚至可能因此死亡,卻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
3證人粘瓊心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明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被告使用,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肇事逃逸之事實。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A02、告訴人劉惠婷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A02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
考量被告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因工作需求而在我國合法居留,此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兼以被告所犯未造成車禍傷亡
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並與他人發生車禍,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嗣於114年5月7日9時3分許,曾士彥駕駛上開車輛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發生車禍,經警獲報前往處理,發覺曾士彥另涉嫌公共危險罪嫌(業經另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侵害其免於恐懼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其諒解;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車禍在家休養
於行經路面劃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的標線之路段時,不能變換車道,且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與告訴人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