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3065號行政判決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影像,本件事故為前方車輛000-0000、中間車輛000-0000及後車即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發生連環車禍交通事故。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影像,本件事故為前方車輛000-0000、中間車輛000-0000及後車即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發生連環車禍交通事故。
,此為一般生活經驗所週知,原告既於車禍當下,業已知悉有所碰撞,當應注意是否他車有人受傷。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1萬8559元(本院卷第17頁),工資5460元、零件1萬3099元(計算式:500元+9500元+1200元+390元+990元
且汽車把手下方有灰色車漆轉移痕,亦與被告駕駛車輛車色相符,以及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中系爭車輛傷痕高度與被告駕駛車輛相符,是均針對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所進行修復,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
㈢本院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疏未注意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張文政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傷勢
㈠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於受刑人後,受刑人表示意見略以:我因為出車禍受傷住院,影響工作收入,且醫藥費高昂,負擔甚重,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於原審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而本件上訴後則以:答辯與刑案相同,本件縱案發時我符合道路速限,亦無法避免車禍發生,故葉杉遭撞擊死亡之結果與我的超速行駛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認死因為終末期胰頭部胰管線癌併有肝臟和兩肺多處轉移及其併發症等情,有被害人病歷資料、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查,是尚難認定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勢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12年6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迄本件車禍發生日止
……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
訴外人車輛)因剎車不及追撞A車並輕微碰撞B車後停下」等語(本院卷第55頁),與原告於113年12月1日警詢筆錄所陳:「我返家後查看行車紀錄器發現,當時發生車禍的原因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家勇之供述坦承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康藝薰之指訴及屏東縣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又和運租車公司為系爭保車所有人,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系爭保車受有系爭車損之事實,有行照、車禍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87、97、25至29、21頁
是原告主張陳保勤即協德工程行將甲車借予無照駕駛之曾順德,導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難採信。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係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於系爭路口附近行走,而被告能注意,卻疏於注意,竟貿然左轉,造成本件車
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證(見警卷第39頁),顯見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查本件被告年事已高,又經重大車禍,對於案發情節表示記憶不清,難認此部分犯後態度不佳。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又疏於注意而於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距離,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