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二、兩造子女A01雖於105年2月21日成年,然其曾於111年4月9日發生嚴重車禍入院,該段期間之醫療費用317,894元、111年4、5月之生活支出51,332元共計369,226
二、兩造子女A01雖於105年2月21日成年,然其曾於111年4月9日發生嚴重車禍入院,該段期間之醫療費用317,894元、111年4、5月之生活支出51,332元共計369,226
等語,足認被告無照駕駛A車,因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B車優先通行,致生本件車禍,顯有過失,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鄭雨婷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其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於本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三、刑之減輕事由說明㈠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
⒎修車費用8,200元:系爭機車為112年3月17日購買,車禍時間為112年5月11日,應無折舊問題,若要計算折舊,原告無意見。
㈢本院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右轉彎疏未注意其他來車,與未注意車前狀態之告訴人李正安相撞致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傷害
3⑴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⑵皓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從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貿然右轉、證人陳諺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等過失行為所致,且以事發當時環境及被告、告訴人、證人陳諺錡等人駕駛條件,均可發生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足認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本案因對照前後MRI未見明顯結構上的改變,故就現有證據僅能判斷這次車禍有機會是造成病人原本神經根性症狀加劇的原因,惟脊椎手術治療的退化性病變並非本次車禍造成,因此不能將手術全責歸咎於車禍事故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不爭執,因為其之前車禍受傷,沒有工作,不是故意不繳等語,以資答辯。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迄至113年6月5日車禍發生時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與被害人林淑芬發生車禍事故致人受傷,於肇事後罔顧他人之身體安全,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原告保險理賠8萬5,470元(含零件30,465元、工資28,050元、烤漆26,955元),惟因系爭車輛係107年10月24日領牌,算至本件車禍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身心受創,惟原審僅量處拘役35日,尚過於寬宥,難有懲儆之效,認非妥適,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經核此部分為有理由,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另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擔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20元。
㈣、本件對於有發生車禍,以及原告受有傷害,訴外人未受有傷害,且當場原告並未報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之事實,有上開證據可證,並均兩造所不爭執,此事實足可認定。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2.被告停車時,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㈣人一中正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又本件車禍為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如對上開修理費用有意見,則原告同意被告以備位聲明之內容維修系爭車輛完成,且系爭車輛車況保養良好,本件依上開修理費用項目僅為更換零件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等節,業如前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