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768號刑事判決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詢據被告林晏汝、潘郁佳等2人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詢據被告林晏汝、潘郁佳等2人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
原告不服,主張國道5號南下13.7公里處跨車道大型LED顯示雪山隧道重大車禍堵塞,並從警察廣播電台路況報導:雪山隧道南下往宜蘭方向發生重大車禍,車道全線封閉,請駕駛改
4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照片11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上開車禍發生之事實。
惟念及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且告訴人就本次車禍事故同有肇事原因,並非由上訴人負全部過失責任。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⒊承前系爭鑑定意見書之分析可知,以甲車開啟近光燈,於車禍發生前行駛速度(以超越限速之每秒30公尺行駛)、視距而言,被告確實對於車禍發生沒有足夠反應時間。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導致車禍發生,致其受傷並造成所駕駛車輛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4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王秀林因本案車禍因而受有顧腦損傷,多肋骨骨折,體腔内出血頭部及胸腹部純性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是被告過失行為與王秀林因車禍受傷致死之結果間,應有相當因
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左膝全膝置換術後髕骨線性骨折傷害之事實。
下稱反訴被告林詩涵)應給付反訴原告柯文富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5,8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等語,與反訴被告林詩涵提起之本訴請求反訴原告柯文富應給付反訴被告林詩涵車禍損害之車
3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⑶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⑷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所陳理由,無非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即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之全責,上訴人自身對車禍之發生,是否無過失等節,加以指陳。
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行為時僅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重型機車,仍無照駕車上路,復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非是
惟查,有關原告於113年11月12日檢出疑罹患頸椎第6節、第7節神經病變,是否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
⒍除疤手術費64,000元:本次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四肢多處挫傷、留疤痕,因工作業務需求,需進行除疤手術,共支出6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