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5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輛查詢單2張、車禍路口錄影光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5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輛查詢單2張、車禍路口錄影光碟
而系爭車輛係110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18日,已使用2年4月,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
聲請前兩年之收入數額每月2萬元遠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則請聲請人釋明有何無法獲取符合法定基本工資工作之事由或困難,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聲請人表示其於114年12月24日遭遇車禍後難以持續為外送等語
查系爭B車於106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14年11月5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
是依當時所處情境,客觀上難以避免輾壓不明物體,且本件是在高速公路上發生,車流量非微,若真要避免輾過石頭,徐偉庭顯然必須驟然減速、停車甚或變換車道,而此恐引起更嚴重之車禍
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為認定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12月(見本院卷第2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騎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本案路段時,不慎發生車禍事故
㈡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各項損害,請求分述如下:⒈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42,262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經住院及門診治療,醫療費用計8,362元;並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惟本院審酌本案係起因被告李家榮與案外人彭翔聖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告李家榮與告訴人A09(起訴書誤載為劉恩聖)、案外人陳苡真、告訴人A08(原名楊辰絜)於下車處理上開車禍事故過程時一言
㈢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4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安全,其疏未遵守上述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
又被告有4歲幼兒及母親車禍行動不便,均需被告扶養照顧,且被告假釋出獄後積極尋找正當工作,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重返社會、重新做人之機會等語。
㈡被告於酒駕期間發生交通事故,警方到場詢問車禍過程時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見偵卷第10頁),業已合理懷疑被告本案酒駕之犯罪事實,縱使被告坦承犯行,仍與自首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
見本院卷第29至65頁),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告母親固有於本院11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攜帶被告手寫信一張,惟內容僅提及:「媽咪:車禍理賠沒跟妳說
犯罪事實A03於民國114年4月22日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號之全佳堡早餐店前偶遇A01、A02,因認A01、A02避不出面處理其2人與A03之友人王品鈞間之車禍糾紛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卉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賴柏熙發生車禍之事實。
公里,竟仍貿然以時速高達110~121公里超速行駛,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所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因車禍傷重身亡等情
㈡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釀成車禍事故,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